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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明洲律師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之效力。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方○揚為第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方○揚自無從被選任為被上訴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92年台上字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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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決議時,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限制有利害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表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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