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決議時,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限制有利害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表決:
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條例,本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設。
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觀本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即明,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召開,決議事項本質上即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此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須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並無排除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共有人參與表決之規定,即可窺見,而為避免同一人有多數區分所有權而得以掌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條例第27條第2項乃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設有限制,此與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不同,蓋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要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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