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 李明洲律師

談公共基金與管理費

已更新:2019年10月17日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經費的主要來源;二者意義、法律依據、性質上是否相同?


公寓大廈的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於以上的看法,歷來相當一致,採「否定說」見解,認為:「公共基金」,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其收繳及運用(用途),應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至於,公寓大廈社區按月收繳之「管理費」,係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收繳,一般委由管理委員會依其決議運用。二者之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關於未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處理。如係屬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註1)


惟司法實務上,則採「肯定說」見解而認為:「管理費」性質上應屬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註2)。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前揭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本條例第21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註3)。


依前揭見解彙整可知,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就此疑義採否定說、折衷說,而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則採肯定說。惟查:


本條例草案就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委員會審議時,趙永清委員就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說明該管理維護費用,得由社區因地制宜,依其不同地方之需要而為不同約定。(註4)。


本條例草案就第19條(即本條例第18條)規定於委員會審議時,內政部營建署就「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定位,敘明二者截然不同,公共基金是預防性基金,主要係因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時之需要;行政費用(管理費)則是一般性費用,兩者在條文規定不同(即本條例第18條、第10條第2項)。公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本條例施行後,將來該署於細部規劃時,會加以清楚地釐清。(註5)。


本條例雖無「管理費」之明文,然內政部於本條例制定當時、及施行後之細部執行規劃,依本條例授權訂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就公寓大廈管理所需經費「名目」,即明確區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且明訂二者不同之「用途」。是規約範本就二者分別名稱及用途加以規範(註6),其訂定後經歷次修正,均未加以更易,就本爭議之釐清可為參酌。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雖均得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基於住戶自治精神,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實現其權利。惟就攸關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所設置之「公共基金」,始由公權力介入,就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管理委員會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處以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以令其改善(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顯見並非就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管理費)時,均得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註7)。


且依本條例規範體系,按「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衡量目前公寓大廈每月管理費之金額,一般均在1萬元以下,本款規定並未如本條例第21條規定「積欠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之明文,是否限於「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之金額為何?本條例並無明文。縱使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之「已逾2期」之金額,一般而言,可能僅為數千元之金額,通常亦不逾4萬元(或20萬元)。則如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動輒裁罰住戶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甚且得連續處罰,如此適用,是否符合該款規定意旨,容非無疑。


因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二者性質有別,向為中央主管機關歷來一貫之見解,且依本條例體系解釋,二者之設置依據、用途、運用權限及追償(或裁罰)程序,均有相異之處,二者確有區分必要與實益。


附註:

註1:內政部87.4.20台內營字第8771690號、87.2.12台(87)營署建字第01803號、90.8.8台(90)內營字第9084850號、內政部營建署100.1.10營署建管字第01000000625號、98.6.18營署建管字第0983040431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

註2: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100年度上字第1379號、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102年度上字第108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

註3:91年度判字第1644號。

註4: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0期委員會紀錄,第253至254頁。

註5: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2期委員會紀錄,第419至423頁。

註6:內政部85.5.27台(85)內營字第8572700號訂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註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99年度訴字第544號。




44 次查看

Comments


bottom of page